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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安全监督和管理办法(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1-24 10:17:24    浏览次数:375    评论:0
导读

根据《保定市氢能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为强力推进我市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健康、高质量发展,加快打造“碳中和产业之都”,确保产业链安全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保定市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安全监督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保定市氢能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为强力推进我市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健康、高质量发展,加快打造“碳中和产业之都”,确保产业链安全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链条中,从事氢能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为涉氢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涉氢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  涉氢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涉氢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本办法各章节的适用范畴:

涉氢企业的安全生产要求指涉氢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氢能生产、经营、运输过程中,应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

氢能生产环节安全要求指采用相关工艺制氢过程中的安全要求。

氢能经营环节安全要求指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加氢站在日常经营中的安全要求。

氢能运输环节安全要求指氢从生产企业运送到销售终端过程中应遵循的安全要求。

第二章  涉氢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保定市行政区域内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链中建设的生产、经营氢能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必须符合保定市氢能产业整体布置和规划,按照行业发展规划管理。

第八条  涉氢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消防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涉氢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涉氢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依法取得生产、经营、充装等许可证书,证照过期的应立即停止生产或经营。

第十一条  涉氢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氢能生产、储存活动的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二条  涉氢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涉氢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涉氢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氢能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氢能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涉氢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涉氢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涉氢企业应按规定对本单位应急预案进行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和实施。涉氢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十七条  涉氢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八条  涉氢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涉氢企业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建立并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涉氢企业应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条  氢能生产经营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氢能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涉氢企业应当根据氢的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防火、防爆、泄压、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应建立台账。

第二十三条  涉氢企业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系统的设置、运行和定期检测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可能出现氢气泄漏或液氢溢出的位置及氢气可能积聚的位置应按现行《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T 50493)、《工作场所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在可能引发火灾的位置应按照现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特种火灾探测器》(GB 15631)的有关规定设置火灾探测器。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及火灾探测器应定期检验,建立台账。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企业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对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

第二十五条  涉氢企业应当在涉氢系统界区进出口处、危险性较大的设施、设备上以及有相关规定的其他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设置、使用应符合现行《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规范》(AQ 3047)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氢企业在设备检修中涉及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高空作业、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时,应对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时审批手续应齐全,安全措施应全部落实,作业环境应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涉氢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信息档案,包括制氢工艺、储存、输送、使用氢能的信息档案,重大危险源档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应急救援档案等。

第二十八条  涉氢企业应在满足生产运行需求的前提下,控制储存和使用中氢的用量;减少处于危险环境中作业人员的数量,并缩短滞留时间;严禁氢/空气(氧气)混合物在密闭空间积聚;确定氢系统的爆炸危险区域,确保区域内无其他杂物,通道畅通。

从事氢能生产活动的企业,其生产装置区内不应存在中央控制室、交接班室、办公室、休息室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章  氢能生产环节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氢能生产企业的设计、施工、生产、储存及安全管理应符合现行《氢系统安全的基本要求》(GB/T 29729)、《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水电解制氢装置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应符合现行《水电解制氢系统技术要求》(GB/T 19774)、《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等相关规范的规定。水电解制氢系统应设置压力调节装置以维持电解槽出口氢气与氧气的压差,装置的氢出气管和氢气总管之间、氧出气管和氧气总管之间,应设放空管、切断阀和取样分析阀,放空管应配阻火阀,系统设有原料水制备装置和碱液配置、回收装置。

化石能源制氢系统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应符合现行《变压吸附提纯氢系统技术要求》(GB/T 19773)、《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氢气站[1]总平面布置以及氢气站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的要求。

氢气站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0m,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25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根据建筑物耐火等级划分为12m至16m不等;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0m;距离架空电力线不小于1.5倍电杆高度。

氢气站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高度不应小于2.5m,同时应保证抗火1500℃不少于0.25h。氢气站与围墙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m,与厂外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5m。

第三十二条  氢气站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应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避免使用易导致氢积聚的结构,通风良好,风机需采用防爆网机。氢气站应设置氢气检测报警装置,并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设置泄压装置。

第三十三条  氢气管道应采用无缝金属管道,管道的连接应采用焊接或其他有效防止氢气泄漏的连接方式。氢气管道宜采用架空敷设,其支架应为非燃烧体。架空管道不应与电缆、导电线路、高温管线敷设在同一支架上。室内氢气管道不应敷设在地沟中或直接埋地,室外地沟敷设的管道,应有防止氢气泄漏、积聚或窜入其他地沟的措施。在氢气管道与其相连的装置、设备之间应安装止回阀,界区间阀门宜设置有效隔离措施,防止来自装置、设备的外部火焰回火至氢系统。

第三十四条  氢气和氧气设备、管道的法兰、阀门,室内外架空或埋地敷设的氢气管道和汇流排及其连接的法兰等连接处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跨接和接地。制氢系统的所有金属外壳、金属管道、金属底座和框架及突出屋面的放空管、风管等均应接地。电气装置的接地应以单独接地线与接地干线相连接,不得采用串接方式;所有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应定期检测接地电阻。

第三十五条  处于爆炸危险区域的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缆和导线均应按照现行《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GB 50217)以及《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 3009)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防爆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种设备、管道及支柱、阀门要统一编号,管道安全标识应符合现行《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规定,管道上应标明介质及其流向。

第三十七条  氢能生产企业的室内外消防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氢能生产企业中控室应一体化联网。制氢系统的自动控制系统应对主要工艺参数进行集中监控和自动调节,当设备发生故障时,其应及时报警、停车并进行妥善处理。

氢能生产企业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视频图像、指标参数应实时上传至行业主管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开展倾斜摄影三维建模工作,全面提升企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九条  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自动化系统装备率投用率应达到100%。

第四十条  氢能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生产、设备、技术、安全的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化学、化工、安全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化工类中级以上职称,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操作人员必须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或化工类中等及以上职业教育水平,涉及爆炸性化学品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化工类大专及以上学历,达不到相关要求的,一律不准入职。

第四十一条  氢能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设立安全总监(首席安全官),专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具备相对独立职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有从事化工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

氢能生产企业应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氢能生产企业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氢气罐[2]总平面布置,以及氢气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的规定。

氢气罐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0m,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根据氢气罐总容量划分为25m至40m不等;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根据建筑物耐火等级和氢气罐总容量划分为12m至35m不等;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的防火间距根据氢气罐总容量划分为25m至40m不等;距离架空电力线不小于1.5倍电杆高度。

氢气罐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高度不应小于2.5m,同时应保证抗火1500℃不少于0.25小时。氢气站与围墙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m,厂外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5m。

第四十三条  氢气罐应符合现行《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的要求,设置放空阀、安全阀等安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确保可靠。氢气罐放空阀、安全阀和置换排放管道系统均应设排放管,并应连接装有阻火器或有蒸汽稀释、氮气密封、末端设置火炬燃烧的总排放管。

罐区应通风良好,设有防撞围墙或围栏,并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

氢气罐应安装防雷装置及静电接地设施,装置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档案。

第四十四条  氢气柜钟罩高度位置应有标尺显示高低(储量),并设置超高、过低位置报警装置;氢气柜水封应保证有足够的水位,防止氢气柜因缺水而逸出气体,并应有防止水封结冰的措施;进出氢气柜的氢气管道上应设置安全水封。

氢气柜应安装在避雷保护区域内,应安装安全阀、压力超高自动排放装置等安全设施,并应设置自动切断装置以确保氢气柜泄漏时能自动切断气源。氢气柜应有静电接地设施,气柜本体及静电接地等安全设施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建立档案。

第四十五条  氢气设备应严防泄漏,所用仪表及阀门等零部件密封应确保良好,定期检查,对泄漏的部位及时处理。氢气系统设备运行时,禁止敲击、带压维修和紧固,不得超压。禁止处于负压状态。

第四十六条  氢气管道安全要求参照制氢系统的管道安全要求。

第四十七条  氢气罐、充(灌)装站和装卸平台地面应做到平整、耐磨、不产生静电、不发火花。人员操作时不得使用铁制工具。

第四十八条  与氢气相关的所有电气设备应有防静电接地装置,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检测接地电阻,每年至少检测一次。

第四十九条  液氢储存容器及管道应符合现行《氢系统安全的基本要求》(GB/T 29729)中的相关规定,属于特种设备的还应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应设有绝热效果良好的绝热系统和安全泄放装置;汽化器及其管路应设有超压泄压保护装置。在汽化器排气处应采取措施避免液氢流入其他设备中,汽化器应设有防止氢气回流装置。

第五十条  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章  氢能经营环节安全要求

第五十一条  加氢站[3]的等级划分:

一级站储氢罐总容量为4000kg(不含4000kg)~8000kg,且单罐容量不大于2000kg;二级站储氢罐总容量为1000kg(不含1000kg)~4000kg,且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kg;三级站储氢罐总容量小于等于1000kg,且单罐容量不大于500kg。

第五十二条  高压储氢加氢与加油合建站,液氢储氢加氢与加油合建站,高压储氢或液氢储氢加氢与CNG(compressed natural gas的缩写,压缩天然气)加气合建站,高压储氢或液氢储氢加氢与LNG(liquefied natural gas的缩写,液化石油气)加气合建站,高压储氢与液氢储氢加氢、加油与CNG加气合建站,高压储氢与液氢储氢加氢、加油与LNG加气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 50156)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加氢站建设由项目单位申请,市(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县)联审办”〕召集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住建、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建设条件符合要求的,同步办理立项手续(核准或备案)。

在建设条件联合审查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核定建设用地位置、范围、性质、规划等,加氢站用地性质按加油站加气站类用地控制并确定相应控制指标。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属地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属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转交属地公共交易中心公开招拍挂出让。

第五十四条  建设条件联合审查后,项目建设单位即可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并准备施工图设计、审图等相关工作。

将消防设计审核与人防设计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及人防审批部门直接依据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报告出具审查意见,不再进行技术审查。

由气象部门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项目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须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工程概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查,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查意见。

加氢站项目安全条件及安全设施设计参照城镇燃气项目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办理。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项目通过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在取得土地出让合同后进行设计方案公示,并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土地证)。

第五十五条  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土地出让合同,设计方案公示期满无异议,按“拿地即开工”审批服务模式同步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符合审批条件的,限时依次发证。

第五十六条  由市(县)联审办牵头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气象、行政审批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合验收,相关验收程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由取得资质的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安装监督检验的,向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申请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当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企业向气瓶充装许可审批部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提交申请,经鉴定评审机构现场鉴定评审,由审批部门审核并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

由市行政审批局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核发《加氢站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加氢站的站址选择,应符合加氢站布局规划、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消防安全的要求。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氢站不应设在城市干道的交叉路口附近且储氢罐总容量不得超过1000kg。在市区内原则上不建立一级、二级加氢站。三级加氢站的氢气工艺设施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及与站内设施之间防火距离,应符合现行《加氢站技术规范》(GB 50516)要求。

三级加氢站内储氢罐、氢压缩机、加氢机[4]、放空管口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距离不小于50m;储氢罐、放空管口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5]的防火距离不小于30m,氢压缩机、加氢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距离不小于20m;储氢罐与民用建筑物的防火距离,根据建筑物保护类别划分为20m至25m不等,氢压缩机、加氢机与民用建筑物的防火距离,根据建筑物保护类别划分为12m至20m不等,放空管口距离民用建筑物不小于25m;储氢罐、放空管口距离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不小于15m,次干路和支路不小于10m,氢压缩机、加氢机距离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不小于6m,次干路和支路不小于5m;储氢罐、氢压缩机、加氢机、放空管口与架空通信线的距离不得小于杆高的1倍,与架空电力线路不得小于杆高的1.5倍;长管拖车[6]固定车位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距离,按储氢罐的防火距离确定。

加氢加气合建站[7]压缩天然气工艺设施、加氢加油合建站[8]的加油工艺设施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 50156)的有关规定。

在城市中心区不应建一级汽车加氢加油加气站。城市建成区内的汽车加氢加油加气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路口附近。

第六十条  加氢站及其合建站内的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加氢岛[9]、加氢机安装场所的上部罩棚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罩棚内表面应平整,坡向外侧不得积聚氢气,当罩棚的承重构件为钢结构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罩棚下安装可燃气体报警仪。地坪应采用不发生火花地面。

加氢站及其合建站内不得设有经营性的住宿、餐饮和娱乐等设施。

有爆炸危险房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设置泄压设施。

第六十一条  加氢站及其合建站的车辆入口和出口应分开设置。氢气加氢机不得设在室内。氢气加氢机应设置安全泄压装置,进气管道上应设置自动切断阀。氢气加氢机附近应设防撞柱(栏)。氢气加氢机的加气软管应设置拉断阀。氢气进气总管上应设紧急切断阀。手动紧急切断阀的位置应便于发生事故时及时切断氢气源。加氢站管道及管道附件安全系数不小于3;截止阀最小安全系数为3;在加氢过程中加注口3m范围内不得有火源(发动的燃油汽车视为点火源);储氢罐与压缩机之间应设置止回阀, 以防管线破裂时从储氢罐中排出氢气。

加氢站及其合建站储氢装置应符合现行《加氢站用储氢装置安全技术要求》(GB/T 34583)、《氢能车辆加氢设施安全运行管理规程》(GB/Z 3454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氢气放空管应设置阻火器,阻火器后的放空短管应采用不锈钢材质;放空管应引至集中排放装置,并应高出屋面或操作平台2m以上,且应高出所在地面5m以上;放空管应采取防止雨水侵入和杂物堵塞的措施。如排气管发生火灾,应立即切断氢气源,不得用水或其他灭火物质进行扑灭。对于70MPA系统的氢气排放在到集中排放管前应设置手动控制或通过存储器上的自动装置控制并配置压力控制装置,防止70MPA压力直排冲破阻火器以及低元件。

第六十三条  加氢站及其合建站的供电,应按现行国家标准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有关规定分级,宜为三级。站内通信、控制系统应设不间断供电电源。有爆炸危险房间或区域内的电气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加氢站及其合建站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和《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设置防雷与接地设施。加氢站内的设备、管道、构架、电缆金属外皮、钢屋架、铁窗和突出屋面的放空管、风管等,应接到防雷电感应接地装置上。加氢站的氢气管道上的法兰、阀门、胶管两端等连接处,均应采用金属线跨接。

第六十五条  加氢站及其合建站应设消防给水系统,消防设施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加氢站技术规范》(GB 50516)的规定。应设有火灾检测系统、灭火系统及紧急停车系统,火灾检测系统需设置互锁,在火警报警器不工作时,加氢机不能工作。

第六十六条  对气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企业,依据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履行企业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保证相关特种设备必须法定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且必须办理使用登记证,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和相关计量器具必须定期检验或检定合格。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

第六十七条  加氢站每班均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氢站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住建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加氢站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相应条件,按照现行《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07)的要求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从事加注氢能活动。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五章  氢能运输环节安全要求

第六十八条  氢运输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危险(易燃)品运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使用客用交通工具进行氢运输。

第六十九条  长管拖车的设计和制造单位除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设计和制造资质外,还应按照国务院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产品制造资质。长管拖车用气瓶的设计、制造、检验试验等应当按照现行《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的规定执行,并且符合现行《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长管拖车使用单位是保证其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在长管拖车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按照现行《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08)要求,逐台向产权单位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第七十一条  长管拖车使用单位应配备具有移动式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熟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押运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资格证书。

长管拖车使用单位应为操作人员或者押运员配备日常作业必需的安全防护装备、专用工具和必要的备品、备件等。

第七十二条  长管拖车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响应体系,配置与之适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三条  长管拖车应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长管拖车的每只钢瓶上应装配安全泄压装置;长管拖车的每只钢瓶应在一端固定,另一端有允许钢瓶热胀冷缩的措施。长管拖车钢瓶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检验,拖车应有防止自行移动的固定措施。长管拖车停放、充(灌)装期间应接地。长管拖车的汇流总管应安装压力表和温度表。拖车上应配置灭火器。

第七十五条  氢能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氢能道路运输企业的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长管拖车安全管理人员应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市县两级行政审批局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氢能生产、经营项目建设立项、选址、用地、规划、施工许可、安全、环保等各项审批,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出具选址意见书(仅指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核发氢能生产、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负责氢能道路运输的许可,对承压贮罐、罐车、长管拖车实施使用登记。由市行政审批局给加氢站核发《加氢站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出具用地预审意见(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八条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部门职责,查处无证生产、储存、经营的行为。如发现特种设备未经使用登记或管理、充装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加强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监管,依法按照职责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负责涉氢企业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查处涉氢企业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氢站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氢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负责氢能建设项目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责对加氢站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依照职责查处加氢站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十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负责氢能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氢能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氢能运输专用车辆违法违规行为、非氢能运输车辆违法违规运输氢能行为。

第八十一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氢能运输企业和氢能运输车辆进行源头管理,监督指导氢能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氢能道路运输企业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证书发放。

第八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协调可再生能源氢能项目管理,组织实施氢能利用相关标准。负责制氢项目落地过程当中的安全教育工作。负责定期收集氢能产业安全监管情况,并纳入氢能产业台账责任管理。

第八十三条  市县两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氢能储运装备生产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运用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和信息技术,改善企业生产条件。统筹协调新能源汽车推广和应用。

第八十四条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氢能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第八十五条  市县两级卫生健康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相关企业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组织、协调氢能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第八十六条  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氢能生产企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对企业主体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监管。对氢能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并核发证书,依法查处氢能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市县两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涉氢企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八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在氢能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涉氢企业应当为氢能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均按最新版本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名词解释:

[1]氢气站:采用相关工艺制取氢气(如水电解制氢、化石能源制氢和可再生能源制氢等)所需的工艺设施、灌充设施、压缩和储存设施、辅助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场所的统称。

[2]氢气罐:氢能生产企业的用于储存氢气的定压变容积(湿式储气柜)及变压定容积的容器的统称(不含气瓶)。

[3]加氢站:为氢能汽车或氢气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

[4]加氢机:给汽车的储氢瓶(罐)充装氢气,并带有控制、计量、计价装置的专用设备。

[5]散发火花地点: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气焊(割)等固定地点。

[6]长管拖车:在半挂车或集装框架内装有若干大型钢制无缝气瓶的高压气体运输设备,通常用配管和阀门将气瓶连接在一起,并配有安全附件。

[7]加氢加气合建站:既为氢燃料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的储氢瓶或储气瓶充装氢气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又为压缩天然气汽车的储气瓶充装压缩天然气的专门场所。

[8]加氢加油合建站:既为汽车油箱充装汽油、柴油,又为燃料电池电动汽车或氢气内燃机汽车储氢瓶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压缩氢气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的专门场所。

[9]加氢岛:用于安装加氢机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加气机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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